剛過去的228連續假期,台鐵在假期第一天就上演史上最嚴重的誤點事件,起因是一班編號278次的「太魯閣號」於上午8時許行經中壢-埔心段時,火車集電弓扯斷電車線上的三角架前後長達4公里,總共30支電車線的三角架全被扯壞,造成雙向大斷電。一直到隔日上午才恢復正常營運,影響時間長達24小時,約6萬名旅客的行程受到延誤,民眾大罵假期全「泡湯」了!
* 誤點變常態,45分鐘以上才理賠,台鐵沒在怕永遠「慢吞吞」!
根據台鐵「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規定:本局對於旅客因持用各級對號列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到達時間延遲45 分鐘以上者,應負遲延責任(退票)……。也就是說,在一般的情形之下,非對號列車如區間車是不予理賠的,而對號車的部分也僅就遲延45分鐘以上者,才全額退票。問題是,45分鐘以上才退票,對消費者公平嗎?常搭台鐵的乘客一定都知道,每逢假日台鐵列車隨隨便便就可以延誤10幾20分鐘,堪稱家常便飯。
45分鐘的遲延時間,如果是搭乘自強號,都已經從台北抵達中壢了;況且一旦有一班列車遲延,勢必引發連鎖晚點效應,旅客全塞在月台上等不到車,尤其對區間車乘客影響最大,因為若遇有交會列車需要時,區間車要讓對號車先行,如有大誤點情形發生,往往區間車被迫暫停在鐵軌上的時間就會拉長,甚至走走停停。
而區間車無論誤點多長時間,均無法辦理退票,雖然針對228事件已放寬退票標準擴及持電子票證或悠遊卡搭乘區間車的乘客,但消基會建議,不僅是遲延45分鐘才退票的標準應重新檢討、促使台鐵提高準點率,也應就區間車乘客的權益予以考量適宜的處理方式,否則在沒有壓力的情形下,台鐵只怕會一直慢吞吞。
* 台鐵刻意曲解賠償規定,這也不賠、那也不賠,如何提升品質?
根據台鐵的「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本局對於旅客因持用各級對號列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到達時間延遲45 分鐘以上者,應負遲延責任。但有以下原因者不在此限......其中包括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非歸責於本局事由發生之晚點。
日前一名消費者搭乘自強號,因第三人闖越平交道自強號煞車不及,導致死亡車禍而遲延運送,消費者要求台鐵退還票價415元(新台幣,以下同)遭台鐵拒絕。雙方鬧上法院,結果一審、二審皆消費者勝訴,也就是台鐵應予賠償。
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判決書,台鐵認為「鐵路運送規則」第8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因此不受《民法》第654條對於運送遲延責任的約束,但法院並不採納台鐵的主張。「鐵路運送規則」第8條第1項提及: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法院認為,上述條文將一切因天災事變或外來因素所導致的事故,均稱為「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與法律規定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相違背,即與《民法》第654條所定運送人應對遲延負通常事變責任不符,判決書言明「鐵路運送規則」第8條第1項並非《民法》的特別規定。
由以上的判決可知,台鐵自以為地將「第三人闖入平交道」等外來因素,均排除在退票賠償範圍之外,但此種情況已被法院認定為屬通常事變。消基會認為,台鐵這也不賠、那也不賠,也是多年來不思改進的原因之一,反正遲延責任低,被乘客告上法院還辯稱「鐵路運送規則」第8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多數消費者可能不會為區區幾百元的車票金額走上訴訟一途,往往就自認倒楣了。
另外,消基會也認為台鐵現有的進/出站自動閘道口設備有缺失,乘客出站時除非是不經過自動閘道口,改由人工收票口出站(僅一個人工收票走道)並不繳回票證改以戳記證明已使用,否則只要乘客是經由自動閘道口出站,票證就會被回收!而高鐵的自動閘道口是會再吐出票證的,乘客可以帶走。這有什麼差別呢?消費者不要忘了,必須要有票證才能辦理遲延的票價退費,一般人如果搞不清楚到底遲延幾分鐘台鐵會退票,或是出站時一時圖方便想從自動閘道口離開,你的票證就會被機器吃掉了!就算事後聽到新聞報導符合退票條件,也無從退費。
因此,如本次228大誤點這麼嚴重的事件,影響6萬多人,最後真的有去退票的人到底有多少?台鐵是有在車站貼告示請消費者保留票證還是有廣播提醒呢?相信當日乘客們應該只有聽到「耽誤您寶貴的時間請見諒」~。
* 高鐵故障機率高、賠償善後姿態高!
高鐵在去年4月發生了史上最嚴重的停駛事件,影響3萬多名旅客,但高鐵僅表示可於一年內進行退票、免收手續費,對於後續消費者因停駛而必須轉搭其他交通工具的損失隻字不提,甚至在消基會公開呼籲由於事故原因「非為天氣因素」,應屬可歸責於高鐵之事由,故消費者若提出因此而衍生的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高鐵應盡最大誠意妥善處理,也不見有何善意回應。
根據高鐵的運送服務相關規定,僅載明若屬可歸責於高鐵的事由遲延30分鐘以上者,乘客可於一年內辦理退票或換領乘車券,並無記載如何處理因高鐵延誤所造成乘客的其他損失,導致高鐵有規避的空間。
關於運送人與旅客間的遲延運送責任,規範在《民法》第654條:「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由以上的條文可知,縱使誤點的原因屬不可抗力因素,消費者仍可向高鐵請求因高鐵遲延而增加的必要費用,但高鐵總是擺出高姿態,以去年4月的停駛事件來看,高鐵不僅應變差、未安排轉乘車輛,事後消費者要求高鐵賠償其他損失,高鐵也置之不理,仍以原先的退票辦法因應。
另外,高鐵在去年一整年間,一共5次出包,還在10月間宣布要調高票價,引起輿論強烈的抨擊。媒體報導指出,去年12月高鐵單月營收達32億元,創下營運8年來的新高,顯見高鐵開心漲價,但消費者卻很悶,去年出包5次、光是今年就又出包3次,而且幾乎都挑假日上演。但妙的是,歐晉德董事長日前竟然誇稱高鐵一年平均僅延誤15秒,表現世界第一,令人傻眼!
然而實際的情形是,高鐵去年4月的停駛事件中斷達2小時,今年的3次出包也都中斷數十分鐘不等,外界觀感不佳已是事實,高鐵未免自我感覺太良好!抱持著如此的心態經營,一個事業體又怎麼會提升?
* 台鐵、高鐵漠視消費者,交通部裝傻放任!
前面提到高鐵對於消費者因班車遲延而產生的其他損失,一直採取不予理會的態度,對於賠償僅限退票,台鐵也是一樣,在其相關的規約當中,除了退票之外,也未載明如何處理乘客因台鐵遲延而衍生的其他支出。
消基會認為,交通部多年來一直裝傻放任,雙鐵才會有恃無恐,停駛、誤點都沒在怕;在消費者權益的善後上,交通部也未盡督導之責,對雙鐵營運規約與善後賠償辦法的不恰當也不理會。前面提到,台鐵在其「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中記載,非可歸責於台鐵的事由不理賠,但非可歸責於台鐵,也不一定歸責於消費者,一概要消費者承擔損失並不公平,故交通部也應該針對此部分,訂出合理的規範。
另外,雙鐵也規定,若因晚點而須退還乘客票價時,乘客應於一年內持車票辦理,但經查《民法》第632條:「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雙鐵要求消費者必須於一年內辦理退票,已違反《民法》相關規定,當初這些營運規約的訂定,交通部是如何把關的?
消基會呼籲
江揆日前在立法院接受立委針對國定假日質詢時表示,未來如果國定假日碰到星期六、日,有可能補假一天,或者像元宵、耶誕這類氣氛濃厚的節日,也可以考慮修法放假,創造民眾的「小確幸」!結果話才出口,228連假就碰到台鐵大出包,乘客出遊、返鄉的好心情頓時烏雲罩頂!
政府在祭出多放假的政策之餘,應該也要通盤考慮相關的配套措施如交通旅運的承受度與品質的提升,而不是空喊多放假可以刺激旅遊經濟,結果卻因為公共運輸的「掉漆」造成民眾還沒有迎來「小確幸」就先感到「很受氣」、「超不幸」!因此消基會呼籲-
1. 交通部應徹底要求台鐵提升服務品質並監督228事故之釐清:
針對此次228當天台鐵因集電弓扯斷電車線而引起的誤點事件,交通部長葉匡時表示一定會給外界一個交待,但也強調希望外界不要先談懲處問題,以免造成相關人員的壓力反而無法查知責任歸屬。那麼消基會請問部長,過去是否有任何人員因台鐵延誤而受到懲處?為何台鐵的誤點會成為常態?是否管理上有問題?身為交通主管機關,消基會呼籲交通部務必釐清事故責任,要求台鐵提升服務品質,才能讓百年老店再度重生、減輕高鐵帶來的衝擊。
2. 晚點賠償責任範圍與相關法規,應重新檢討:
針對雙鐵營運規約中不利消費者的條文,呼籲交通部立即要求改正;同時對於晚點的賠償善後機制,也應要求雙鐵重新檢討,不能任由其自行除排,推得一乾二淨。尤其是已有法院判決「鐵路運送規則」第8條第1項並非《民法》的特別規定,交通部即應儘速修法因應,並朝公平合理的方向修訂,消基會更反對其為《民法》特別法的說法,否則雙鐵日後都用這一套,將嚴重損傷消費者權益。
3. 高鐵是下一個台鐵嗎?請交通部不要再包庇:
台鐵228大誤點,有人提出台鐵應「加倍奉還」,交通部長葉匡時對媒體說,航空器誤點也沒在賠的,況且台鐵已經連年虧損,所以不可行。問題是,拿地面上的火車去比天空上飛的航空器,是否太過牽強?況且鐵路具有其專有性,軌道固定用於火車運轉,基本上無其他干擾因素,不要說天空了,鐵路總比公路運輸穩定性高,身為主管機關不思如何強化管理,只會幫忙開脫,如此下去難保高鐵不會變成下一個台鐵!因此消基會呼籲交通部拿出魄力,讓台鐵脫胎換骨、讓高鐵真正成為「世界第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BOX:台鐵、高鐵運送旅客誤點時,應如何理賠?相關法律適用說明
228三天連續假期,如果您是搭乘台鐵各級列車欲返家的消費者,恐怕是氣壞了;因為集電弓的保養出狀況,導致部分鐵路路段因電源中斷,列車無法行走,且該電源之修復雖在傾力搶修下仍延至次日上午才恢復正常,面對此種台鐵、高鐵曾發生的遲到運送,該二鐵路運送方以鐵路運輸規則主張,其理賠責任是否有理?台鐵只針對對號列車以上的車輛誤點,且在遲到超過45鐘以上,才願退票的因應是否正確?(後來改成不以此為限,即若是非對號的列車也願意退票)。
(1)台灣鐵路管理局或台灣高鐵局,提供旅客載送到達目的地之服務,係《民法》之有
名契約,即旅客運送契約概無爭議,此規定在《民法》第654條以下,而依《民法》第654條之明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是依此法律條文之規定,旅客運送契約之運送方,應負之責任乃事變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對於遲到即誤點情形,只有因旅客之過失的狀況下,運送方才免負賠償責任。
又條文的第二項,針對因不可抗力即雖不可歸責運送方所造成的遲到、誤點,《民法》明定運送方還是要負責,只是應理賠之範圍限於,有交易習慣形成之理賠模式,及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已。從而,《民法》明定在不可抗力因素下造成之遲到責任,運送方負有限賠償責任,但如果是可歸責運送方之疏失而導致遲到時,依法條之解釋尚不限於《民法》上運送方可主張要的有限責任。
(2)台鐵局、高鐵公司在面對此等列車誤點造成旅客之不便甚至於損失時,總是以「《民法》的規定是普通法、鐵路法的規定是特別法,如何理賠,應否負責按鐵路法之規定辦理,並主張現今本於《鐵路法》條74條規定制定之鐵路運送規則,作為是否理賠之依據。」
讓我們來了解一下,此運送方之抗辯是否正確;查《民法》654條之立法理由,固然提及《民法》654條是一般性規定,《鐵路法》就此另有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令之規定辦理。準此,詳閱《鐵路法》全文,第46條第2項載有「旅客……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同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此規定係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財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非可歸責於鐵路之過失者,僅酌給卹金或醫葯補助費,應認係《民法》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及其他條文並無就鐵路行車造成之遲到(誤點)有特別之規定,換言之,在運送方發生遲到(誤點)情形時,《鐵路法》並無特別規定,也就是因遲到應負之責任,回歸《民法》第654條辦理。
(3)台鐵局、高鐵公司一再抗辯的依《鐵路法》74條規定「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進而制定公布的「鐵路運送規則」,既然針對遲到責任及歸責條件有特別規定,自然是排除《民法》654條的規定云云。
然查,按《鐵路法》第74條的條文可否作為由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進而作為特別法而可排除民法之適用,應加研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394號解釋主文意旨,可知立法機關得以立法授權方式,就特定法令委由行政機關制定,不過必須符合授權內容與範圍均應明確之規定,否則縱使國會有授權行政機關立法,該授權仍不生合法授權之效力,尤其牽涉到人民權利之限制時,該授權之範圍、內容明確與否,其要件之要求更是嚴格,此意旨在後續的大法官會議釋字402、432、524號解釋均可見一般。
從而以此準則來檢視《鐵路法》第74條之規定,有無授權行政機關立法針對包含因運送遲到而生之責任,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來排除《民法》或另為制定。前述《鐵路法》74條之規定,雖法條有載明「鐵路運送」,惟此四個字是否代表委任立法之範圍為「鐵路運送契約」?大有問題,也就是其授權範圍、內容、明確與否並無法預知,進而讓司法得以審查,換言之,74條若真可解釋有授權立法的意思,亦不符合釋字394號解釋意旨。再者,74條之責成交通部制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大約與鐵路之硬體設施,車輛檢修、附屬在鐵路的經營事業如何營運、行車路線等不涉及與旅客權利、義務以外的技術人事管理授權由交通部定之。是由此為基礎,檢視交通部訂頒的「鐵路運送規則」第8條第一項規定「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交通部於條文中自行加入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的,「因……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鐵路機構之事由……」,即可不負遲到責任,顯然以法規命令限縮《民法》的旅客運送應負的遲到責任,當有法規命令牴觸法律無效的情形。
而目前因鐵路運送遲到,旅客要求全額退票遭運送方拒絕,訴請法院裁判,陸續有確定判決的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北上字1766號及102年小上字3號均表達,遲到責任運送方應依《民法》654條為賠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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